索 引 号: | 008758350/2018-0006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信息名称: | 华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 ||
公开日期: | 2018-04-12 | 发布机构: | 住建局 |
信息类别: | 政策文件 |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保障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等群体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通知》(川府发〔2010〕26号)及《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广府发〔2010〕4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较低的新就业职工等群体供应的政策性租赁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管理,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是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住房保障机构是城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的业务机构。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与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统一建设、分类管理,统一经营、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发展改革(物价)、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国资)、监察、国土资源、统计、地税、公安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密切配合,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作有序推进。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管建设工程质量,负责保障对象的申请受理、资格审查、公示及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管理。
发展改革(物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有关支持政策,编制上报和转下达公共租赁住房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价格和租金标准的确定、公示、审批、监督和管理。
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低收入、最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指导中等偏下收入、低收入、最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工作。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细化和落实相关税费支持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积极争取中、省资金支持,下达中、省补助并按规定拨付补助资金;研究制定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中、省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管;督导国有企业(城投公司或投资公司)实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纪违规行为。
金融办:负责协调金融机构向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营运发放中长期贷款。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计划,依法落实和拨付建设用地,切实加强土地供后监管。
地税部门:负责落实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中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公安局:负责申请人员的户籍审核。
街道办事处: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新就业职工等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方式
第七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二)申请人必须具有蓥城城市居民常住户口3年以上;
(三)家庭成员无自有产权住房,或家庭成员虽拥有私有住房但建筑面积小于48平方米(含)且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6平方米(含);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包括大、中专及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可以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市居民常住户口;
(二)申请人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由市人才管理部门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或高层次人才可不受此条限制);
(三)在蓥城建成区范围内就业,已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市人才管理部门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或高层次人才由人事部门出具证明;
(四)申请人及其父母在蓥城建成区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且未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享受对象家庭成员核定范围包括配偶、子女以及有法定赡养关系的父母等直系亲属;现有住房核实范围包括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
(二)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等住房保障政策的;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在申请前五年内有房产交易记录的;
(四)家庭成员拥有私有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工业厂房、非营运汽车;
(五)政策规定不得申请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式按实物配租实行:由政府、相关机构或用工单位向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一定标准收取租金。房源包括成套住宅和集体宿舍。成套住宅主要供应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居住,按套供应。集体宿舍主要供应符合条件的无房职工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按间供应。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中、省专项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益的10%;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五)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六)部分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
(七)其他资金来源。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由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和财政性资金偿还。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售收入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政策支持及房源筹集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保障。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同时根据供地时序落实到具体地块。公共租赁住房新增建设用地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采取灵活的土地供应方式。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竞价出让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七条 积极盘活利用存量、闲置土地。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充分利用闲置的厂房、仓库、办公等非居住用房及空闲土地,经依法批准后可用于改建或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涉及新征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由财政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有偿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收益、税费在地方政府权限范围内的,财政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和出售过程中按规定缴纳的建安营业税及附加、营业税及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财政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依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城市建设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向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经营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
第二十三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在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须按4%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国土和住建部门将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数、面积、套型结构、建设标准、配套设施、违约责任、建设时间等作为土地出让和规划批复的前置条件,写入土地出让合同和规划批复文件。建成后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以成本价收回。
第二十四条 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工业园区等地,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园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根据就业人员需要,合理确定成套住宅和集体宿舍建设规模。大型用工企业应积极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解决本企业职工居住问题。
第二十五条 各国有投资公司应积极开发建设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鼓励和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投资机构投资建设、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政府给予优惠政策支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经营、维修等日常工作。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二十六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安全、宜居、省地、节能要求,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建筑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二十七条 鼓励各地、各单位改建(改造)旧住房为公共租赁住房,完善室内外配套设施设备,满足基本居住需求。改建(改造)非住宅用房为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满足规划要求,按规定履行土地等报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房源在满足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需求后,经依法批准,也可向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出租。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租售并举,在满足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需要的前提下,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可以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统筹安排,逐步并轨运行。
第五章 申请与审核
第三十条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租赁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原则上以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新就业无房大、中专及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申请租赁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单位代作申请人统一向单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提供原件审核);
(三)单位、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签具的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新就业大、中专及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申请租赁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和当地公安部门颁发的《暂住证》等相关证件的复印件(提供原件审核);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和申请人员的收入证明;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应分别向街道办事处提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材料,经街道办事处初审,符合条件的填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由街道办事处将有关情况在其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公示7天。申请人在填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时,应如实填写经济收入与住房情况,不得隐瞒或弄虚作假。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对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应及时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将形成的材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对送审材料进行复核,对其房产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审核意见一并报送市公安和民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市公安、民政部门收到材料后,分别应当对申请人员的户口和收入情况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返回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汇总各方情况进行最终认定,并将认定结果公示15天。公示无异议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予以批准登记,获取租赁资格;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配租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后可以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后组织配租。
第三十九条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对审核无异议的新就业大、中专及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由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人员名单,重新编制组合租赁方案后,报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实施轮候。
第四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优先)。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
第四十一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发出入住通知后的30日内,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将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作废,但可重新申请。
第四十二条 由政府向保障对象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支持其自行承租住房。补贴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市场住房平均租金水平的40%,补贴面积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市场住房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以片区为单位进行综合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确定,每年公布一次。实行租赁补贴的家庭,应与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签订租赁补贴协议,并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方能领取租赁补贴。
第七章 租赁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贷款利息、维护费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研究确定。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权后,要与政府指定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为5年。承租人按合同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并按时交纳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四十六条 因人员变动申请换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向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按换租规定进行配租。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由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组建或选聘专业的物业服务公司承担;物业服务费由市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研究核定。按物价部门核定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从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交付之日起,第1年由承租人向物业服务公司按收费标准的30%缴纳物业服务费,第2年由承租人向物业服务公司按收费标准的60%缴纳物业服务费,差口部分由公共租赁住房责任主体代为缴纳。两年后由承租人自行全额缴纳。
第八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八条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蓥城建成区内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其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3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五十一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退出。不符合租赁条件但确有特殊困难的,可以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五十二条 对享受租赁补贴的对象,其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或家庭现有住房超出规定标准的,应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对享受租赁补贴的家庭,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每年组织相关单位集中对其享受租赁补贴的资格审核一次,实行“一年一审一发放补贴”的办法。
第九章 出售管理
第五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5年期满后,可选择申请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以综合造价为基准,具体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可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后,不再支付租金;分期付款时,未付款面积按照规定交纳租金。
第五十六条 购买人与产权人或受托人签订销售合同,明确付款价格、付款方式、修缮责任,以及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付清全款后向房屋和土地权属部门办理登记。
第五十七条 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进行出租、转让、赠予等市场交易,可以继承、抵押。
第五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购买后抵押,抵押值不得超过房屋购买原值的70%。
第五十九条 购买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因特殊原因需要转让以及抵押处置时,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息。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对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的审核、轮侯、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政府或上一级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申诉。
第六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有权组织对承租人的租住资格进行抽查复核,承租人应予以配合。经抽查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租住资格。
第六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承租人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明,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六十三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承租期间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3倍计收租金,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六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接受社会监督,对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要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六十六条 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严格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施。